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澧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澧县国资中心 编辑:余梓林 2021-03-01 09:2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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澧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 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是负责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监管各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处置等行为,同意将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承担的 国有资产管理所有事务性工作委托给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县国资中心)。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和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办理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三)推动国有资产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及保值增值,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八条 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国有资产,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按程序报有关职能部门审批。经批准的资产购置, 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应定期清查盘点,建立完整的管理台账,并报县国资中心备案。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进行国有资产处置( 包括出让、出租、出借、发包、抵押、 核销等行为,下同) ,应将处置方案报县国资中心审核,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准后按批复意见执行。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方案时,应根 据具体情况提供如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处置申报表;

(二)国有资产登记资料;

(三)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资产处置公示材料;

(五)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国有资产;

(二)拍卖、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确定涉讼国有资产价值;

(四)整体或者部分国有资产出租给非国有单位;

(五)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六)合并、分立、清算;

(七)其他需要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情形。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国有资产价值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国有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 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资产的产权变动行为,经县国资中心确认可以不进行评估的。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或者经营性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后应建档立卷,并纳入本单位信息化档案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 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 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 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 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坚持与单位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相结合,坚持与年初预算相结合,坚持与年度绩效考核相结合,坚持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坚持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党纪政纪处分条例进行处理:

(一)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抵押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四)其他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其主要负责人, 违反前述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其他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 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国资中心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澧县国资中心

编辑:余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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